8-3律师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泰坦科技资讯
2020-09-16 09: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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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0-09-15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德恒 02F20200103-00018 号
致: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恒”或“本所”)接受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已出具了德恒02F20200103-00001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德恒02F20200103-00002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德恒02F20200103-00006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德恒02F20200103-00009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德恒02F20200103-00013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本所经办律师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0年7月1日下发的《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以下简称“《落实函》”)的要求,出具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
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落实函》要求本所回复的问题发表补充法律意见。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保证已经向本所经办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分别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和相符。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就有关问题所做的修改或补充外,《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仍然有效。对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已披露但至今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重复披露。

四、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前提、假设、承诺、声明事项、释义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五、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经办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六、本所持有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证号为
31110000400000448M,住所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界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负责人为王丽。

七、本补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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