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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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康达股发字[2019]第 0038-5 号
二零一九年八月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康达股发字[2019]第 0038-5 号
致: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热景生物”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发行人
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发工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于 2019 年 3 月 31 日
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9]第 0038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康达股发字[2019]第 0038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
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 2019 年 5 月 6 日出具了康达
股发字[2019]第 0038-1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19 年 5 月 23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9]
第 0038-2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
意见书(二)》”),于 2019 年 6 月 14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9]第 0038-3 号《北
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并于 2019 年 7 月 14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9]第 0038-4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
务所关于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鉴于上交所于 2019 年 7 月 31 日下发了“上证科审(审核[2019]451 号)”《关
于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上市委审议意见落实函》(以下简称“《上市委意见落实函》”),本所律师针对《上市委
12 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9]第 0038-5 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本所律师仅基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定是以现行有效的(或事实发生时施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政府主管部门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构确认后的材料为依据做出判断;对于不是从上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虽为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本所律师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的资格。本所律师依据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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