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9-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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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康达股发字[2019]第0038-4号
二零一九年七月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康达股发字[2019]第0038-4号
致: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热景生物”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发行人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发工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于2019年3月31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9]第0038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康达股发字[2019]第0038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2019年5月6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9]第0038-1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9]第0038-2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并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9]第0038-3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鉴于上交所于2019年7月12日下发了上证科审(审核)[2019]388号《关于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以下简称“《意见落实函》”),本所律师针对《意见落实函》中监管机构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核查,于2019年7月14日出具了康达股发字[2019]第0038-4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热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意见书(四)》”)。
本所律师仅基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定是以现行有效的(或事实发生时施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政府主管部门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构确认后的材料为依据做出判断;对于不是从上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虽为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本所律师已经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的资格。本所律师依据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与法律相关事项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律师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发行人及接受本所律师查验的相关方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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