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4-27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
杭州当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数量及价格调整并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 1 号黄龙世纪广场 A 座 11 楼 310007
电话:0571-87901110 传真:0571-87901500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杭州当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数量及价格调整并
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编号:TCYJS2024H0533号
致:杭州当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州当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当虹科技”)的委托,指派张声律师、孔舒韫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或“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杭州当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数量及价格调整(以下简称“本次调整”)并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作废”)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声明事项: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公司已向本所保证,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和遗漏。
3、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公司本次调整、本次作废相关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
见,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次调整、本次作废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4、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行本次调整、本次作废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并申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 文
一、本次调整、本次作废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及其披露的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调整、本次作废获得如下批准和授权:
1、2020年9月25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
公司独立董事已对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发表同意的独立意见。
2、2020年9月25日,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发表了核查意见,并核实了列入激励计划名单的首次授予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
3、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0月9日,公司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进行了内部公示。在公示期限内,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人对拟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
4、2020年10月12日,公司监事会出具《关于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经核查认为列入激励对象名单的人员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条件,符合《杭州当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作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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