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3197:保隆科技: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保隆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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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4 18:5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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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7-12-05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保隆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法律意见书



瑛明法字(2017)第SHF2017037-1号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



51/F,ShanghaiWorldFinancialCenter Tel 电话: 862168815499



100CenturyAvenue,PudongNewDistrict Fax 传真: 862168817393



Shanghai200120,China Email邮箱:lawyers@chenandco.com



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00号



上海环球金融中心51楼,邮政编码:200120 www.chenandco.com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保隆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瑛明法字(2017)第SHF2017037-1号



致:上海保隆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上海保隆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 保 隆 科 技 ” 或 “ 公 司 ”) 的 委 托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 下 称 “ 《 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上海保隆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保隆科技实行2017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下称“本激励计划”或“本计划”)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在此特别声明:



1.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相关事实发表法律意



见,本法律意见书以本所律师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所获得的文件资料或信息所披露的事实为限;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查或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根据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出具意见,并尽到一般注意义务。



2. 本法律意见书的任何部分或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对本激励计划之外的任何事宜



提供了任何评价或结论。本法律意见书所提出的任何评述或观点,均不得解释为对于所涉事实或文件进行了商务、技术、运营、财务、税务等非法律方面的 评述,亦不得解释为对于所涉及的特定安排、协议或其他文件所可能产生的商务上的任何结果作出了任何评估或预测。



3.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现行法律或者有关行为及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



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4. 保隆科技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



事实材料,并且所有陈述和说明均是真实、完整、有效的,无任何隐瞒、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中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与原件相符;



5.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行本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许可,不



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保隆科技实行本激励计划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本所律师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中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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