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4-27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
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的核查意见
二〇二四年四月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
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的核查意见
致: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鹏”或“上市公司”)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聘用合同》,本所担任山东华鹏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山东海科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东营市赫邦化工有限公司 100%股权(以下简称“本次交易”或“本次重组”)。
2024 年 3 月 1 日,上市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第八届监事
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事项并撤回申请文件的议案》和《关于公司与交易对方签署相关终止协议的议案》,同意上市公司终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事项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申请撤回本次重组相关申请文件,以及与交易对方签署相关终止协议,前述议案经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以下简称“《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7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 1 号》等相关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各方出具的本次重组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进行了核查,并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的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本核查意见”)。除特别说明外,本核查意见中的简称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华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合称“《法律意见书》”)中的简称含义相同。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所作的各项声明均适用于本核查意见。
第一部分 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核查意见。
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依据本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且该等意见是基于本所经办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作出的;
(二)本所及在本核查意见上签字的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交易自查期间相关人员买卖股票情况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核实验证,本核查意见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为出具本核查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相关内幕知情人出具的自查报告等资料,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四)本所律师已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对山东华鹏以及其他相关方提供的相关文件进行核查,本所律师系以某项事项发生之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认定该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对与出具本核查意见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查或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上市公司、政府有关部门、其他有关机构或个人出具的证明文件等出具本核查意见;
(五)本所经办律师在出具本核查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已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已履行普通人士一般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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