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该罪: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我国刑法对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规定了四种情形,前三项规定具体明确,列举的非法经营行为均与相关市场的准入制度有关,都是政府对市场主体进入特定市场领域的规制。根据同类解释原则,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作为兜底条款也应遵循前三项的立法本意。只有违反国家关于特许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未经特许经营业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经营特许经营业务的经营行为才可能界定为法经营罪。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在中国境内私自开发具有开立期货外汇保证金交易平台,及网上电子交易期货外汇保证金交易平台。接受个人账户及个人自然人“外汇保证金20倍杠杆暴仓系统强制平仓期货”交易平台进行外汇期货交易。至今其企业性质不具有在中国境内经营“外汇保证金20倍杠杆暴仓系统强制平仓期货”业务资质经营执照,2006年9月26日中国交通银行行长李军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产品发布会宣布向社会推出“外汇保证金20倍杠杆暴仓系统强制平仓期货”金融产品决定,是有组织有计划伪造商业银行记录,是未经依法核准,是虚假宣传,构成欺诈,损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财产权。不仅违反国家的“特许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 是刑法解决的问题。由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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