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8-08-28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关于丁木先生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
请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6号新时代大厦6-8层 邮编:100034
电话:(86)010-66091188传真:(86)010-66091616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关于丁木及一致行动人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丁木先生及一致行动人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接受丁木先生的委托,担任丁木先生及一致行动人(以下简称收购人)本次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免于申请)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丁木先生及一致行动人因继承等导致其在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是否符合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条件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经办律师仅就与收购人本次免于申请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引述(如有),本所及经办律师仅就该等引述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不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亦不表明对股票的价值、投资者的收益或风险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三、收购人已保证并承诺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扫描材料、证明、说明、承诺或确认函,并保证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有关副本材料、复印件或扫描件与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
四、本所及经办律师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已经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经办律师依赖于收购人、上市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证明文件并对相关法律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后出具法律意见。
五、本法律意见书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是指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公布并生效的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该等法律法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本所不保证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后发生的任何变化或作出的任何解释对本法律意见书不会产生影响。
六、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收购本次免于申请所必备的法律文件之一。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收购人为本次免于申请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本法律意见书应作为一个整体使用,不应进行可能导致歧义或曲解的部分引述分解使用。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对收购人提供的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查,现就收购人本次免于申请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如下:
一、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一)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收购报告书、收购人的身份证、护照、简历等,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1、丁木
姓名:丁木
性别:男
国籍:中国
身份证号码:37100219810927XXXX
住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通讯地址: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台湾路67号
联系电话:0631-5300338
传真:0631-5321246
2、王福凤
姓名:王福凤
性别:女
国籍:中国……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