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4-30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77 号华贸中心 3 号写字楼 34 层 邮政编码 100025
电话: (86-10) 5809-1000 传真: (86-10) 5809-1100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启航 2 号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并调整回购价格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四月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77 号华贸中心 3 号写字楼 34 层 邮政编码 100025
电话: (86-10) 5809-1000 传真: (86-10) 5809-1100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启航 2 号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并调整回购价格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股份”或“公司”)委托,担任四方股份启航 2号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并调整回购价格相关事项出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启航 2 号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并调整回购价格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对公司提供的、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文件进行了法律审查,就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相关的问题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或与之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并对本次回购注销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核实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为基础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及经办律师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及经办律师仅就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公司已保证:
(1)其向本所提供的与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信息、文件或资料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3)所有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4)所有文件或资料上的签字和印章均为真实。
5、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经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或确认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发表法律意见,该等证明、确认文件或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准确性由出具该等证明、确认文件或公布该等公开信息的单位或人士承担。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7、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必备的法律文件。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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