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9-01-31
证券代码:600785 证券简称:新华百货 编号:2019-002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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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反诉原告)
涉案的金额:7463.50万元(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赔偿额)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鉴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中院”)在本判决结果中要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7463.50万元及2018年4月27日起至本判
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需在前期已计提预计负债的基础上,增加计提预计负债约6387.83万元,该判决结果将减少公司2018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约4,790.87万元。
除上述赔偿额外,公司尚无法判断后续可能产生的其他相关责任损失。
公司已于2018年5月29日披露了新华百货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2018-024号),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事项起诉我公司,后续公司对该诉讼事项进行反诉,宁夏中院于2018年9月27日就上述相关诉讼事项进行了开庭审理,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收到宁夏中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1民初469号,对原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现将有关主要判决内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宋秉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晓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嘉伟,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97号。
法定代表人:曲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后,被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飞、伍嘉伟,被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霞、杨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诉讼的事实及请求等说明
本诉方面,原告(反诉被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43号判决)未涵盖的损失],其中:1、最高人民法院743号民事判决未涵盖的租金损失7463.50万元(暂自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2、自2018年4月27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租金损失(计算方式:每月每平米55元的租金租赁合同面积59000);3、最高人民法院743号判决未涵盖的其他损失1947万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为9410.5万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方面,被告(反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于(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
(即2017年12月12日)终止;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6000万元,并支付《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为1,794,821.92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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