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环铂是场骗局,专利产品无法生产!宋向杨索赔6亿! 昔日合作伙伴,最后告上法院!
虎唬錿
2018-02-20 07:5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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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环铂是场骗局,专利产品无法生产!宋向杨索赔6亿!
昔日合作伙伴,最后告上法院!宋被杨骗得倾家荡产!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杨旭清等与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杨旭清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杨旭清等与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杨旭清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提交时间:2015-11-05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执异字第0003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旭清。申请执行人江苏索普兴大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宋勤华。申请执行人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被执行人北京索普兴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江苏索普兴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索普兴大公司)、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集团公司)、宋勤华、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索普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与被执行人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大公司)、杨旭清、北京索普兴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索普兴大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中,北京兴大公司、杨旭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北京兴大公司、杨旭清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是指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本案三个被执行人住所地都在北京市,执行的标的(新药证书和土地使用权)也在北京市,镇江中院无管辖权。2、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书中,以申请查封异议人的股权为由,将本案强行拉入镇江中院管辖无法律依据。本案的执行标的是《新药证书》和土地的转让,双方调解书规定“因法律规定而无法转让上述第一项所述新药证书、新药技术的,则被申请人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杨旭清无需因无法转让新药证书技术、新药证书而承担责任”。因法律规定原因导致新药证书和土地使用权无法转让,异议人又无过错,因此异议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不承担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也就无需申请查封股权,申请执行人以申请查封异议人的股权为由将该案在镇江中院立案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镇江中院无管辖权,要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2006年8月21日,杨旭清、北京市兴大科学系统公司与索普集团公司、宋勤华、索普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签订合作成立“江苏索普兴大公司”合同。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2015年1月22日,索普集团公司、宋勤华、索普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向镇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4月9日,镇江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镇裁字第006号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载明:一、被申请人北京兴大公司、北京索普兴大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前向申请人江苏索普兴大公司转让“双环铂”和“双环铂注射液”的新药技术及新药证书。二、被申请人北京兴大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前向申请人江苏索普兴大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号为“京国用(95出)字第051号”、地号为“M3、M4”、总面积为203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地块上已经建成的建筑面积合计22760平方米的科技开发楼和中试车间房屋转让给申请人江苏索普兴大公司。三、被申请人北京兴大公司、杨旭清于2015年4月19日前向申请人江苏索普兴大公司移交与“双环铂”、“双环铂注射液”的新药技术有关的、能确保生产合格产品的技术资料。被申请人北京兴大医药研究有限公司、杨旭清从事与“双环铂”、“双环铂注射液”及其衍生产品技术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成果均属申请人江苏索普兴大公司所有。四、如被申请人北京兴大公司、杨旭清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履行义务,则应向申请人赔偿损失60000万元,其中,应向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000万元,向申请人宋勤华赔偿损失48000万元,向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赔偿损失6000万元。但如因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法转让上述第一项所属新药技术、新药证书的,则被申请人北京兴大公司、杨旭清无需因未及时转让新药技术、新药证书而承担赔偿责任。五、各方当事人仍应按原2006年8月21日《合作成立“江苏索普兴大公司”之合同书》约定继续履行。但本调解书与原2006年8月21日《合作成立“江苏索普兴大公司”之合同书》约定不一致之处,应按本调解书约定履行。六、仲裁费用100000元由被申请人北京兴大公司、杨旭清承担。2015年7月2日,江苏索普兴大公司、索普集团公司、宋勤华、索普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以北京兴大公司、杨旭清没有根据调解书履行相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审查,本院作出(2015)镇商仲审执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镇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镇裁字第006号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准予执行。2015年7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北京兴大公司、杨旭清提出管辖异议。另查明,江苏索普兴大公司由杨旭清、北京市兴大科学系统公司与索普集团公司、宋勤华、索普集团公司职工持股会共同出资于2006年8月11日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系仲裁调解书执行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人即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作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异议人北京兴大公司、杨旭清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兴大公司、杨旭清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冷德华审判员张伍龙审判员章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覃嘉茜 公 告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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