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金黄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第三个行权期未达行权条件对应股票期权之法律意见书
中金黄金资讯
2024-03-29 16:3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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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4-03-30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

注销第三个行权期未达行权条件

对应股票期权



法律意见书

大成(专)字[2024]第 311-3 号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www.dentons.cn

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10 号兆泰国际中心 B 座 16-21 层

16-21F, Tower B, ZT INTERNATIONAL CENTER, No.10, ChaoyangmenNandajie

Chaoyang District, 100020, Beijing, China

Tel: +86 10-58137799 Fax: +86 10-58137788


北 京 大 成 律 师 事 务 所

关 于 中 金 黄 金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注 销 第 三 个 行 权 期 未 达 行 权 条 件 对 应 股 票 期 权

之 法 律 意 见 书

大成(专)字[2024]第 311-3 号
致: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简称“本所”)接受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金黄金”或“公司”)的委托,担任中金黄金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就公司注销本次激励计划第三个行权期未达行权条件对应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本次注销”)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法律事实以及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2、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查阅了认为发表法律意见所需查阅的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进行了解并展开了必要的沟通。

3、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有赖于如下前提和假设:中金黄金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法律文件所必需的信息;中金黄金公开披露的文件、信息,以及相关中介机构所出具的文件、发表的意见均不存在任何遗漏、
隐瞒或虚假、误导性陈述;公开披露的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其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4、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或者基于本所专业无法作出核查及判断的重要事实,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中金黄金公开披露的文件和信息进行判断,本所对以上无其他证据可供佐证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说明视为真实无误。

5、本法律意见书系以中国法律(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法律)为依据出具,且仅限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前已公布且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本法律意见书不对境外法律的适用发表意见。

6、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公司本次注销所涉及的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如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的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对于该等文件的内容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注销之目的使用,不得被其他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注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报送;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开披露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相关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注销的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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