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8-08-10
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尚未开庭。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人民币20,750,858.27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产生的影响做出判断。
一、公司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负责人潘长旭;被告一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被告二为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于然波;诉讼或仲裁机构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状》,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发出《应诉通知书》。
(二)诉讼的事实、理由与请求
1、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5年7月8日,原告与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LQ沈201506290081的《综合授信协议》。综合授信金额壹亿元整,在此授信额度内的授信业务品种及额度包括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授信期限自2015年7月8至2016年7月8日止。在此期限内吉恩镍业每次使用授信额的方式、金额、期限等均由双方商定,并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10月8日。
同日,原告与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LQ沈
债权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壹亿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5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L沈2015070800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伍仟万元整,借款用途:采购镍精矿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比例为上浮30%,借款日当日执行的利率为6.305%。2016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欠付本金余额49,795,609.29元。
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LY沈201601120060、DLY沈201601130055、DLY沈201601140031、DLY沈201601150005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开具银行汇票10张,全部汇票金额壹亿元整,汇票号码:3130005140564653、3130005140564654、3130005140564655、3130005140564662、3130005140564663、3130005140564664、3130005140564671、3130005140564672、3130005140564673、3130005140564674。第一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按50%保证金比例缴纳,保证金伍仟万元整。业务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全部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49,675,000元。
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被告(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务确认书》对DLQ沈201506290081《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发生业务相继产生垫款、逾期本金金额共计99,470,609.29元、利息(含罚息)金额6,105,430.26元予以确认。
同日,第一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被告(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还息承诺》,经借款人和担保人确认,欠付原告DLQ沈201506290081《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发生业务的利息(含罚息)6,105,430.26元,承诺于2017年12月8日前偿还完毕。
上述合同及还息承诺签订后,2016年12月27日,原告对第一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在DLQ沈201506290081《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发生业
新还旧贷款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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