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8-07-10
证券代码:600432 证券简称:退市吉恩 公告编号:临2018-065
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尚未开庭审理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人民币123,793,700.91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本次公告的诉讼尚未开庭审理,公司目前无法判断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原告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3号,负责人路思伟;被告一为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定代表人王若冰;被告二为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于然波;诉讼或仲裁机构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支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起《起诉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发出《受理通知书》。
二、诉讼的事实、理由与请求
(一)诉讼事实与理由
2016年12年29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恩镍业”)签订编号为:锦银【大连分】行【2016】年流借字第【1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吉恩镍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464,087.84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本金的有效金额、实际提款日以乙方即原告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借款凭证为准,该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用途为偿还锦银大连分行2015年流借字第112号合同项下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75%,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的当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
21日为付息日。被告吉恩镍业应按本合同约定在每个结息日足额支付当期利息,并按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本金分期偿还的金额和时间分别为:2017年—2021年6月,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还款10万元,还款时间分别为每年的6月和12月,余款98,564,087.84元于2021年12月28日一次性付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担保借款。
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吉恩镍业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则构成违约。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包括:宣布本合同或原被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或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解除本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另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锦州市太和区。被告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
同日,原告与被告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融集团”)签订编号为锦银【大连分】行【2016】年保字第【176】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昊融集团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保证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用途。昊融集团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吉恩镍业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为锦银【大连分】行【2016】年流借字第【1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吉恩镍业仅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利息72,008.75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依约偿还。原告依约宣布案涉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二)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99,464,087.84元及2021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罚息合计23,899,613.07元,
并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99,464,087.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付罚息。
2、请求判令被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催收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3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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