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0380:健康元: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批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三次解锁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健康元资讯
2019-02-12 17:4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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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9-02-13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批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第三次解锁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2019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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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ijing Shanghai Shenzhen Guangzhou Chengdu Wuhan Chongqing Qingdao Hangzhou HongKong Tokyo London NewYork LosAngeles SanFrancisco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批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三次解锁事

项的法律意见书



致: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元”或“公司”)委托,就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或“本激励计划”)相关事宜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并就本激励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的《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管理办法》”)、《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批预留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公司相关会议文件、公告文件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激励计划的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健康元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健康元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激励计划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健康元的说明予以引述。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健康元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健康元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2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情况



1.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满足解除限售条件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批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三期解锁的条件满足情况如下:

序 解锁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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