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道案
股东老廖
2018-11-30 15: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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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上市公司成城股份发布公告,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成城股份向控股股东中技集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2009年9月,证监会决定对成城股份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受理。

2011年,被告人成某某为了进一步优化中技集团资产,并通过重组方式投入上市公司成城股份,于2011年3月前往美国收购煤矿。2012年2月,被告人成某某通过其控制的TPI公司收购美国THC煤炭公司100%股权,以此获得美国矿,后由被告人成某某委托其朋友陈世达代持上述股权。

2011年3月,上市公司国创能源进行重组,帝奥投资以收购股份方式,成为国创能源第一大股东,取得国创能源实际控制权。同年5月,帝奥投资通过改组董事会成员的方式,提名周某乙为公司董事,后委派担任国创能源董事长兼总经理,全面负责国创能源重大资产重组。

2012年,周某乙向被告人成某某提议,购买成持有的美国矿,用于国创能源重大资产重组,并将通过定向增发方式募集资金,支付收购款项。被告人成某某表示同意。同年7月,国创能源发布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募集资金用于收购和增资TPI公司。同年12月,证监会决定对国创能源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受理。

上述期间,被告人成某某要求周某乙支付收购前期费用,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周某乙即表示通过私募的方式先期募集资金。

2012年6月,周某乙通过朋友介绍结识被告人杨智琴及刘永盛,口头约定由被告人杨智琴及刘永盛分别为成城股份和国创能源定增项目募集资金,并承诺支付募集资金额20%的总包费用(含支付提成及投资人一年的利息)。同时,周某乙与优道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田盛为商议,使用优道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先后设立乾灏公司、芮嘉公司、纯优公司、富义公司、投顺公司、宝约公司等六家有限合伙企业,采用认购上述有限合伙公司份额的方式募集资金。

2012年7月起,被告人杨智琴通过销售团队及第三方中介机构,利用国创能源非公开发行股票、成城股份非公开发行股票以及虚构岳阳恒立非公开发行股票、“上海云古酒店股权投资基金”为名,承诺9.5%-13.5%的高额固定回报为诱,对外招揽投资人签订相关认购合同,认购上述乾灏公司等六家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8.6亿余元。

同期,刘永盛等人以银行工作人员等身份,承诺8.5%-11%的高额固定回报为诱,虚构上海市闵行区动迁安置房、上海市徐汇区尚海湾房产等投资项目,对外招揽投资人签订相关认购合同,认购乾灏公司份额,募集资金共计3.1亿余元。

2013年8月起,上述项目陆续到期,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按期兑付,周某乙即要求被告人杨智琴及刘永盛向实际用款人成某某汇报,解决兑付问题。被告人成某某听取杨、刘二人对外募集资金方式后,为解决资金缺口,仍同意刘永盛以岳阳恒立补充流动资金为名,利用金泓公司作为募集资金主体,由刘永盛继续负责对外宣传、设计制作合同,销售金泓一号等项目,至同年10月底,募集资金共计7,032万元,所募资金部分用于支付前期已到期投资人的本息。

截至案发,成城股份、国创能源上报证监会的行政许可申请均未获得批准。

经审计,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杨智琴、刘永盛实际募集资金共12.5亿余元。所募集资金进入乾灏公司、投顺公司、富义公司、纯优公司、芮嘉公司、宝约公司、金泓公司等公司银行账户后,由田盛为根据周某乙指令划入成城股份、国创能源及相关银行账户。

上述12.5亿资金中,直接划入成城股份账户的资金1.5亿余元,直接划入国创能源账户的资金7.46亿余元,直接划入中间账户的资金3.08亿余元,直接回流兑付投资人215万余元。其中,成某某实际使用资金共计4.36亿余元,主要用于支付项目款、对外投资、归还借款以及公司费用;周某乙实际使用资金共计3.53亿余元,主要用于股权投资、拆解资金、国创能源银行贷款、贷款担保、个人购房及相关公司费用;刘永盛、杨智琴、田盛为使用资金8,600万余元,进入刘永盛控制账户4,300万余元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借款及划入其个人控制的账户;进入被告人杨智琴控制账户3,900万余元资金,主要用于对外支付佣金;进入被告人田盛为控制账户307万余元资金,主要用于报销公司费用及划入其个人控制的账户。回流兑付投资人3.7亿余元。

上述募集资金中,向579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11.24亿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向不特定人群570人实际兑付本金1,116,960,000元。尚有不特定人群(失联)9人,合计投入本金730万元,案发前已向其中4人支付本金403,116.39元,因无法联系,已将本金差额6,896,883.61元作为代管款转交法院代管,至此本案款项已完全兑付完毕。其中,被告人成某某及其关联公司兑付了493,237,516.05元,被告人田盛为兑付了370万元,被告人杨智琴及其家属兑付了14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田盛为、杨智琴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成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成城股份工商资料、上市公司公告,证实成城股份于2008年12月筹划重大资产重组,证监会于2009年2月决定受理成城股份申请发行股票购买资产的行政许可,后未得到证监会批准。

2、美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函件及协议、宝港公司工商资料、代持协议、广西煤炭地质一五零勘探队出具的评估报告、娄底市煤炭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的报告、陈世达的代持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成某某前往美国收购煤矿,后委托陈世达代持的情况。

3、国创能源工商资料、上市公司公告等书证及证人王某甲、王乙、甘某、黄某甲、李甲、黄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帝奥投资系国创能源实际控制人及委派周某乙担任国创能源董事长兼总经理的事实。

4、国创能源上市公司公告、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出具的关于赴国家能源局调查情况报告、南通市发改委出具的关于江苏帝普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报告的请示、江苏省发改委出具的关于江苏帝普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宝港公司项目信息报告的请示、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出具的意见、江苏帝普矿业公司出具的说明等书证,证实2012年7月,国创能源发布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由国创能源下属子公司江苏帝普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收购美国矿,证监会于2012年12月决定受理国创能源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行政许可,后未得到证监会批准。

5、附生效条件之债务重组协议、委托融资协议、融资服务框架协议、股份认购合同、股份预认购框架协议、合作备忘录、成城股份附条件生效的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等书证,证实国创能源、成城股份委托融资的事实。

6、云古酒店工商资料、关于收购物华广场和云古酒店公寓部分物业的协议等书证及证人黄某丙、李某乙、刘某某、贵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被告人成某某已将其名下云古酒店卖给黄某丙以及被告人成某某向被告人田盛为等人提供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材料的事实。

7、恒立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澄清公告等书证及证人李丙、苏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岳阳恒立定向增发系虚构,岳阳恒立与优道公司无任何往来的事实。

8、乾灏公司、投顺公司、富义公司、纯优公司、芮嘉公司、宝约公司、金泓公司等有限合伙企业工商资料、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涉案相关募集公司的性质和成立情况以及募集账户的入账情况。

9、证人贾某某、赵某某、梁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被告人杨智琴的团队成员参与向客户推销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情况。

10、证人虞某某、李某丁、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认购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智琴及刘永盛等人向多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

11、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涉案的多份认购协议及书证上的关于华阳投资、华宝证券等企业、个人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一致的事实。

12、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成某某、杨智琴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成某某、杨智琴、田盛为涉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资金流向、兑付情况及收取佣金的数额。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涉案的赃款、赃物的扣押、查封、冻结的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15、被告人成某某、田盛为、杨智琴的供述,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16、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成某某、杨智琴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不特定公众579人投资款已得到全部兑付。

17、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成某某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田盛为、杨智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成某某虽对周某乙等人通过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对外融资解决增发和项目资金的方法只有概括性地了解,但事后明知系向不特定公众募集仍指使他人继续公开募集的行为,应认定被告人成某某对所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田盛为、杨智琴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在案发后检举他人违法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成某某积极筹措资金退赔投资者,尽了主要退赔义务,避免了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盛为、杨智琴也退赔了部分款项,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成某某有自首、立功,又尽了主要退赔义务,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田盛为、杨智琴有自首、退赔情节,客观上弥补了投资人的损失,取得了投资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成某某、杨智琴的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涉众面广,金额巨大,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不属于犯罪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节,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田盛为、杨智琴辩护人认为田盛为、杨智琴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田盛为系国创能源董事,又系优道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智琴作为非法募集资金团队的负责人,均实际参与非法募集,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故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认定从犯的意见,也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已执行完毕),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田盛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智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退赔款人民币六百八十九万六千八百八十三元六角一分,退还陈化珍人民币四十四万九千五百八十九元零四分,退还陈静芳人民币六十万元,退还李妍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退还刘永翚人民币八十六万零八百四十九元三角七分,退还杨薇人民币一百万元,退还袁凌人民币四十三万三千八百四十二元二角六分,退还张毅人民币一百万,退还张致祥人民币八十五万二千六百零二元九角四分,退还YONGCHOOILAN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田盛为、杨智琴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国强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徐志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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