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04-03
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股字[2020]C0025 号
致: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现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并查阅了贵公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相关文件的原件扫描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
1.贵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刊载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公告》;
2.贵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刊载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
3.股东名册、股东及股东代理人身份证明、股票账户卡和授权委托书等。
本所律师仅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使用,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非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将本法律意见书用于其他用途。
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影响,本所指派的律师通过视频方式出席本次会议,对本次会议进行见证。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上文所述基础上,本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律师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以及勤勉尽责的精神,就题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2020年3月11日召开的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召开。2020年3月13日,贵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根据《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作出,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根据《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关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会议召集人、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召开地点、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会议登记方法及其他事项等。该会议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3.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2020年4月2日(星期四)下午15:00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23号汉京国际大厦16
层公司会议室如期举行。现场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4.除现场会议外,贵公司还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了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其中,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5.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由贵公司董事长丁立红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本所律师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与截至2020年3月27日(股权登记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进行核对与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241名,代表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215,040,123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8.8208%。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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