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12-29
东方花旗证券有限公司
关于武汉银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警示公告(四十)
经东方花旗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花旗”、“主办券商”)核实,武汉银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传媒”、“公司”)存在以下情况:1、申请执行人柯善刚依据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85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3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银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关杭军、李文支付欠款 2087000 元及利息(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支付诉讼费用29916元。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柯善刚的执行申请。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据此,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8553号民事
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
2、申请执行人林杉、邱雨昕、关薇、邓程程、黄伊、刘媛、何俊锋、鄢婧、石玮、王小胜、胡巧、鲁兰、徐晶、余琴、刘苏娜、张涵匀、王蓉、胡萌、李殷、邓方圆、郭昕、罗姝芳、秦声、肖亦冰、喻卓、周文、冯静、黄蕾、贾菲、马丽、王玉峰分别与被执行人武汉银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杉、邱雨昕、关薇、邓程程、黄伊、刘媛、何俊锋、鄢婧、石玮、王小胜、胡巧、鲁兰、徐晶、余琴、刘苏娜、张涵匀、王蓉、胡萌、李殷、邓方圆、郭昕、罗姝芳、秦声、肖亦冰、喻卓、周文、冯静、黄蕾、贾菲、马丽、王玉峰分别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分别支付人民币16000元、16000元、65905.1元、14700元、28441.3元、13500元、27000元、29407.5元、36619.2元、12600元、13135元、13300元、20572.8元、12500元、37602.3元、13526.8元、9750元、10500元、30250元、46383元、23656元、47400.7元、24258元、9716.6元、20000元、33000元、11917.5元、12400元、22643.58元、18370.3元、27334元。同日,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期履行义务,但其并未按照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支付宝余额,其银行存款账户均多次被相关法院冻结。被执行人位于武汉东湖开发区金融港一路7号神州数码武汉科技园17栋1-4层01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院路1号武汉万科城市花园上东七区B单元14层01号有房产,该房产已多次被相关法院查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鄂A、鄂A、鄂A、鄂A汽车四辆,均被其他法院查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无法对该车辆进行处置。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且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待发现被执行人武汉银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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