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财政局与广东罗定惠通铁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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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20 19:5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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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定市财政局与广东罗定惠通铁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
广东罗定惠通铁路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罗定市永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广州产权交易所
广东罗定中技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
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
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29条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81民初737号
原告罗定市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梁祥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林,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罗定惠通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林,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董事长。
被告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宋金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凯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胡玉海,董事长。
原告罗定市财政局诉被告广东罗定惠通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定惠通铁路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技实业公司)、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罗定)公司]、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恒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定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林、朱靖,被告中铁(罗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陈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定惠通铁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深圳中技实业公司、深圳国恒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2日,罗定市永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原广东罗定铁路总公司100%国有产(股)权通过广州产权交易所挂牌公开进行交易转让给深圳中技实业公司,两公司签订了《产权(股权)交易合同》,根据交易合同交易条件的规定,深圳中技实业公司收购上述国有产(股)权后,罗定惠通铁路公司和深圳中技实业公司需共同承担原广东罗定铁路总公司向原告借款所负的全额债务。2006年11月28日,罗定惠通铁路公司和深圳中技实业公司作为债务人,中铁(罗定)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深圳国恒实业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共同与原告签了《还款合同》。根据《还款合同》,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广东罗定铁路总公司欠原告罗定市财政局债务644616005.55元,上述本金从2006年1月1日起产生利息,由罗定惠通铁路公司和深圳中技实业公司共同偿还,中铁(罗定)公司和深圳国恒实业公司分别承担抵押、保证担保责任。前述《还款合同》约定债务偿还方案为:1、2006-2008年约定还款额分别为每年1000万元。2、2009年-2016年按借款合同当年到期借款本金及当期应支付的利息偿还借款。3、2006年-2008年到期本金从2009年开始分五年等额偿还,当期未付利息从2014年开始分三年偿还(扣除2006年-2008年约定还款额),2006-2008年的预计应付利息以本金万位数作为计算测算依据,今后实际支付利息以实数计算为准。4、2005年底前到期债务的逾期本金130164547元2006-2008年停息,从2009年开始恢复计息,从2009年开始分五年等额偿还该项资金的本息;2005年前欠利息84496005.55元从2009年开始分五年偿还。合同约定债务偿还方式为:1、2006年约定还款额在本年12月20日前还清;2007-2008年每年平均分二次偿还,每年3月底前还50%,9月底前还50%。3、2009-2016年每年度应还款平均分四次偿还,即每季度一次将所偿还款项于每季度第三个月25日前将还款资金划入原告指定的账户。3、在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罗定惠通铁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由深圳中技实业公司负责清偿。然而,《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就欠款问题,原告多次致函被告督促履行合同义务,但各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根据原告统计,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款项本金为人民币670445095.55元,利息为人民币213734055.88元。此外,就已经到期的欠款,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到期的部分欠款本金2000万元、2000万元、5000万元。三案已由罗定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作出(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03号、(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798号、(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起诉要求罗定惠通铁路公司、深圳中技实业公司共同偿还前述欠款到期利息人民币213734055.88元中的一部分,即自2014年第三季度起至2015年第四季度止被告应付的利息人民币66224451.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定惠通铁路公司、深圳中技实业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利息人民币66224451.88元。2、被告中铁(罗定)公司以其抵押的全部资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罗定惠通铁路公司、深圳中技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中铁(罗定)公司拥有的位于罗定市的土地以及其他已经抵押的资产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深圳国恒实业公司对被告罗定惠通铁路公司、深圳中技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罗定市财政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各被告的证照资料,证实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产权(股权)交易合同》、4、《还款合同》及附表,证据3-4证实:(1)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2)各被告欠款、担保的事实。5、《他项权证》,证实被告中铁(罗定)公司的资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拥有抵押权。6、罗定市财政局催款函件及送达文书,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欠款。7、(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03号、(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798号、(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已有生效判决文书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中铁(罗定)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所欠利息等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罗定)公司以所抵押的资产在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中铁(罗定)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罗定惠通铁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深圳中技实业公司、深圳国恒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罗定市永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被告深圳中技实业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了《产权(股权)交易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广东罗定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100%的国有产(股)权转让给乙方。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依法受让产(股)权后,乙方及乙方控股的标的公司共同承担原标的公司对罗定市财政局的全额债务,由乙方及乙方控股的标的公司与罗定市财政局三方签订《还款合同》,以明确三方债权债务关系。罗定市财政局作为债权人,乙方及乙方控股的标的公司两方作为债务人,在还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控股的标的公司未按《还款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乙方以其控股的中铁(罗定)铁路有限公司及中铁(罗定岑溪)铁路有限公司的资产(股权)抵(质)押给甲方。经甲方同意,乙方及乙方控股的公司可根据需要变更抵押物或担保方式。
2006年11月28日,原告罗定市财政局作为甲方(债权人),广东罗定中技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被告深圳中技实业公司作为丙方(债务人),被告中铁(罗定)公司作为丁方(抵押人),被告深圳国恒实业公司作为戊方(保证人),五方签订了《还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丙方通过产权交易受让广东罗定铁路总公司后,并将原广东罗定铁路总公司变更为广东罗定中技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丙方成为乙方的控股公司,乙方、丙方将共同承接原广东罗定铁路总公司对罗定市财政局(甲方)的全额债务。经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至2005年12月31日止,广东罗定铁路总公司欠罗定市财政局债务644616005.55元及债务本金从2006年1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由乙方、丙方共同承担,现就有关还款问题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乙方、丙方共同承担原广东罗定铁路总公司至2005年12月31日止欠甲方的债务本息644616005.55元,其中:借款本金560120000元,利息及罚息84496005.55元(上述本息中属于2005年底前逾期债务214660552.55元,其中本金130164547元);以及上述债务本金从200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上述债务本息乙方、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时清偿给甲方。该合同约定债务偿还方案为:1、2006-2008年每年还款1000万元。2、2009年-2016年按借款合同当年到期借款本金及当期应支付的利息偿还借款。3、2006年-2008年到期本金从2009年开始分五年等额偿还,当期未付利息从2014年开始分三年偿还(扣除2006年-2008年约定还款额),2006-2008年的预计应付利息以本金万位数作为计算测算依据,今后实际支付利息以实数计算为准。4、2005年底到期债务的逾期本金130164547元2006-2008年停息,从2009年开始恢复计息,从2009年开始分五年等额偿还该项资金的本息;2005年前欠利息84496005.55元从2009年开始分五年偿还。该合同约定债务偿还方式为:1、2006年约定还款额在本年12月20日前还清;2007-2008年每年平均分二次偿还给甲方,每年3月底前还50%,9月底前还50%。3、2009-2016年每年度应还款平均分四次偿还给甲方,即每季度一次将所偿还款项于每季度第三个月25日前将还款资金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3、在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由丙方负责清偿。该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担保方式为:1、丁方自愿以其所拥有的财产作为欠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双方办理公正登记后即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丙方还清债务给甲方之日止(但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与未清偿债务余额,即已清偿债务余额等价资产除外)。在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债务的,甲方可对丁方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到期债务。2、戊方自愿作为乙方、丙方偿还债务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本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债务的,甲方可以要求戊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铁(罗定)公司就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已变卖了其中的1522平方米。
另查明:因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广东罗定中技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及深圳中技实业公司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曾于2012年1月6日、2013年7月30日、2014年2月27日分别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到期债务,本院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3年10月30日、2014年7月18日分别作出(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03号、(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798号、(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东罗定中技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中技实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到期的债务共9000万元。三判决已生效。2016年2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到期债务,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粤5381民初247、298、367、368、369、37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罗定惠通铁路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公司共同向原告清偿到期债务本金共计580445095.55元,由被告中铁(罗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被告深圳国恒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12月26日,广东罗定中技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经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罗定惠通铁路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铁(罗定)公司、深圳中技实业公司、深圳国恒实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迅速归还到期债务的函》,要求被告迅速归还到期债务。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670445095.55元,利息213734055.88元。现被告所欠本金原告已全数起诉处理,尚欠的利息213734055.88元则未起诉处理。2016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利息中的66224451.88元(该利息为从2014年第三季度起至2015年第四季度止计得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原广东罗定中技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中技实业公司、作为抵押人的被告中铁(罗定)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深圳国恒实业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定惠通铁路公司作为由原广东罗定中技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公司,其应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罗定惠通铁路公司、被告深圳中技实业公司拖欠原告到期债务利息逾期没有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罗定惠通铁路公司、被告深圳中技实业公司未能依还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罗定惠通铁路公司、被告深圳中技实业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中的66224451.8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罗定)公司是该债务的抵押担保人,在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合同》中约定,其自愿以其所拥有的财产作为欠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告可对被告中铁(罗定)公司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到期债务。原告与被告中铁(罗定)公司设立的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罗定惠通铁路公司和被告深圳中技实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主张被告中铁(罗定)公司以抵押的全部资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且被告中铁(罗定)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国恒实业公司是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其保证期间主张被告深圳国恒实业公司对被告罗定惠通铁路公司、被告深圳中技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罗定惠通铁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深圳中技实业公司、深圳国恒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东罗定惠通铁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定市财政局支付欠款利息66224451.88元。
由被告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仍在抵押的全部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广东罗定惠通铁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被告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仍在抵押的全部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由被告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广东罗定惠通铁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922元,由被告广东罗定惠通铁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福
审 判 员  刘新可
代理审判员  陈志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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