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8-23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战略投资者核查之
法律意见书
致: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敬启者: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实施细则》《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承销业务规则》和有权立法机构、监管机构已公开颁布、生效且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引 言)
本所受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承销商”)委托,指派张征轶律师、蔡丛丛律师(以下合称“本所律师”)作为浙江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主承销商专项法律顾问,根据本所律师对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就本次发行战略投资者的相关事宜进行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
21SH3000032/ZYZ/kwm/cm/D1
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仅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且与本次发行战略投资者有关的法律问题,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等其他专业事项发表意见,也不具备适当资格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发表意见。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本所假设主承销商:(1)所有提交予本所的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所有作为正本提交给本所的文件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2)所有提交予本所的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3)各项提交予本所的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4)所有提交给本所的副本、复印件是同正本或原件一致的,并且这些文件的正本或原件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本所对于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依赖有关政府部门、主承销商或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相关专业机构的报告发表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主承销商为本次发行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在此前提下,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 文)
为本法律意见书表述方便,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以下左栏所列词语
21SH3000032/ZYZ/kwm/cm/D1 2
具有该词语相应右栏所作表述的定义:
1. 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 指已公开颁布、生效并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有权立
法机构、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等法律、法规以
及规范性文件。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法
律意见书所述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
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
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
2. 发行人/富特科技: 指浙江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国泰君安/主承销商/保荐人: 指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4. 广祺柒号: 指广东广祺柒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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