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2-12-2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上海阿莱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发行注
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回复的
专项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 邮编:200041
23-25th Floor, Garden Square, No.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21) 5243 3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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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九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上海阿莱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回复的
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阿莱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阿莱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阿莱德”)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项目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编报规则第 12 号》《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阿莱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回复的专项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一、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
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
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
会和深交所审核要求引用本《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四、 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所
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 对于本《专项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
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 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不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上市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在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七、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
说明;
八、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第二节 正文
问题:
1.招股说明书披露核心技术“高透波复合材料改性制备技术”包含材料改性与材料制备工艺。现场检查发现报告期内应用该技术的产品仅 2020 年产生 13.8万元收入。其他产品使用的改性材料均为外购。
2.招股说明书披露发行人负责对塑料材料进行选型。现场检查发现发行人不同版本招股说明书关于该业务的表述存在差异。
3.招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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