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0-09-28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一)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中国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
邮编:100032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一)
京天股字(2020)第 136-2 号
致: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本所担任公司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为公司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京天股字(2020)第 136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京天股字(2020)第 136-1 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以下合称“原律师文件”)已作为法定文件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至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依据深交所于 2020 年 7 月 29 日出具的审核函〔2020〕010191 号《关于长
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提及的相关法律事项、本次发行上市的报
告期发生变化(报告期变更为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3 月 31 日)及前述
《法律意见》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下简称“新期间”)发行人的有关情况发生变更,本所特就上述内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系对原律师文件的补充,并构成前述文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原律师文件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以及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中有关用语释义与原律师文件中有关用语释义的含义相同;原律师文件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释 义
本补充法律意见中新增的下列简称,除非根据上下文另有解释外,其含义如下:
《 发 行 人 关
《关于长春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于 问 询 函 的 指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审核问询函的回复》
回复》
《审计报告》 指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华审字[2020]0010650 号《长春
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 内 控 鉴 证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华核字[2020]005366 号《长春
指
报告》 致远新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广东高航 指 广东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佛山联智 指 佛山市联智新创科技有限公司
长春担保 指 长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一汽解放 指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及其子分公司
一汽解放(长
指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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