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帅股份:关于宁波恒帅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的法律意见
恒帅股份资讯
2024-04-25 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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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4-04-25


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宁波恒帅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的

法律意见

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 898 号西子国际中心 2 号楼 3 层/徐汇区衡山路 598 号
电话:021-33883626 传真:021-34127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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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宁波恒帅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的

法律意见

国瓴 2024007-1 号
致:宁波恒帅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宁波恒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阮芳洋律师和陆宇律师(以下合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宁波恒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宁波恒帅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3.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4.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5.本次股东大会是否讨论未列入会议议程的事项。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因本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因此给投资者造成直接损失的,本所将依法赔偿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但本所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之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本法律意见中,仅为区别表述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意见。

3.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4.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公告文件随同其他文件一并公告。

5.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以及这些议案中
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所见证律师通过现场和视频的方式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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