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1-01-14
关于深圳秋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国 广东 深圳 福田区益田路 6001 号太平金融大厦 11、12 楼 邮编 518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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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秋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信达首创意字[2020]第 001-01 号
致:深圳秋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深圳秋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行人”“秋田微”)的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合称“本次发行及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信达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已提供的与本次发行及上市有关的
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于 2020 年 6 月 20 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
所关于深圳秋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秋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鉴于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已就发行人 2017 年度、2018 年度、
2019 年度及 2020 年 1-6 月(以下称“报告期”或“三年及一期”)的财务状况
出具了《深圳秋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天健审[2020]3-413 号)(以下称“《审计报告》”)、《关于深圳秋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的鉴证报告》(天健审[2020]3-414 号)(以下称“《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并根据中
国证监会于 2019 年 7 月 29 日下发的 191435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
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以及自《法律意见书》
出具以来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宜发生的变化,根据有关规定及发行人的要求,信达律师在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情况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秋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对信达律师已经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和进一步说明。
信达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有关经营活动以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了补充核查验证,以确保《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补充法律意见书(一)》须与《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中未被《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修改的内容仍然有效。除《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有特别说明外,信达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以及所使用的简称仍适用于《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信达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作为发行人本次申请发行及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承担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信达律师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节 正 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经核查,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注册办法》规定的下列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1、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1)根据发行人股东大会批准的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并经核查,发行人本次拟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份均为人民币普通股,每股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相同,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每股发行价格不低于票面金额,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2)经核查,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召开股东大会,对发行股票的种类、数量、价格、对象等事项作出决议,并制作了《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必需的文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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