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12-28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绍兴贝斯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金证法意[2024]字 1227 第 0717 号
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A座十层 100004
电话:010-5706 8585 传真:010-8515 026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绍兴贝斯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金证法意[2024]字 1227 第 0717 号
致:绍兴贝斯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绍兴贝斯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赵宏律师、李若澜律师(以下简
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于 2024 年 12 月 27 日召开的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
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绍兴贝斯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依照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和规定,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和验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方式及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被其他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其他公告文件一并予以公告,并对本法律意见书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
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2024 年 12 月 10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于 2024
年 12 月 27 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2024 年 12 月 11 日,公司董事会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官网(http://www.szse.cn/)上刊登了《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编号:2024-076),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审议内容、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以及会议联系方式等。
经核查验证,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开通知的公告日期,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2024 年 12 月 27 日 14 点 30 分,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在浙江省绍兴市
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十一路 2 号公司二楼会议室如期召开,公司董事长陈峰先生主持本次会议,会议实际召开的时间、地点与公告内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4 年 12 月 27 日上午 9:15-9:25,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
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4 年 12 月 27 日上午 9:15-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核查验证,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
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决定于 2024 年 12 月 27 日召开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
大会,公司董事会是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其作为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二)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
1.公司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
根据会议通知,凡于股权登记日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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