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朋医疗: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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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03 17: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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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0-08-03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的

法律意见

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 501 号上海白玉兰广场办公楼 23 楼

电话:021-55989888 传真:021-55989898 邮编:200080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的

法律意见

德恒 02G20200012-00003 号
致: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朋医疗”或“公司”)委托,指派季丛芳律师、朱剑楠律师
(以下合称“本所律师”)列席了公司于 2020 年 8 月 3 日下午 14:00 在江苏省如
东县经济开发区永通大道东侧公司会议室召开的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江苏爱朋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文件和资料,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所法律意见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口头证言等材料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无任何隐瞒、疏漏,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查验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3.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4.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5.本次股东大会是否讨论未列入会议议程的事项。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因本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因此给投资者造成直接损失的,本所将依法赔偿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但本所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之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本法律意见中,仅为区别表述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意见。

3.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4.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公告文件随同其他文件一并公告。

5.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以及这些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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