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8-04-0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上海市北京西路968号嘉地中心23-25层邮编:200041
23-25thFloor,GardenSquare,No.968WestBeijingRoad,Shanghai200041,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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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八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越博动力”)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并先后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本所律师现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补充反馈意见,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3-3-1-5-2
第一节 引言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并进行确认。
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现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3-3-1-5-3
第二节 正文
一、请发行人补充披露并说明申报资料后,发行人股东(直至自然人)的股东变动情况,定价及依据,背景及原因。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就该问题,本所律师通过调阅发行人股东的工商登记资料,取得发行人股东确认的方式进行了核查。
发行人申报材料后,发行人的股东没有发生变化,发行人部分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动,情况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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