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博动力: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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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2 0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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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8-04-0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海市北京西路968号嘉地中心23-25层邮编:200041

23-25thFloor,GardenSquare,No.968WestBeijingRoad,Shanghai200041,China

电话/Tel:(+86)(21)52341668 传真/Fax:(+86)(21)52433320

网址/Website:www.grandall.com.cn

二零一七年三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越博动力”)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越博动力南京越博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现对自《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下称“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发生的或变化的重大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3-3-1-2-1

第一节 引言

本所律师已依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

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对于《法律意见书》已表述过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赘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用的简称与《法律意见书》一致。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并进行确认。

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3-3-1-2-2

第二节 正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发行人本次发行分别经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及2016年第二次临

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关于本次发行决议的有效期自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18个月。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尚在有效期内。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具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主体资格,具体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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