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9-20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威唐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二〇一七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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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威唐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无锡威唐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无锡威唐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威唐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威唐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威唐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并就中国证监会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162740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及天职国际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的加审情况,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威唐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并就中国证监会于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陆续出具了口头反馈意见3-1-1
(以下简称“《口头反馈意见》”),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威唐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鉴于中国证监会于2017年9月4日出具了《关于请做好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以下称“《告知函》”),故本所律师就《告知函》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补充核查并回复,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所律师将不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重复披露。
3-1-2
第一部分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关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作如下声明:
(一)《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所述之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声明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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