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8-31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南阳森霸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二○一七年七月
中国 深圳 福田区 深南大道4011号港中旅大厦22-23楼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南阳森霸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致:南阳森霸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南阳森霸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在对发行人已经提供的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文件和相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本所律师已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南阳森霸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南阳森霸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分别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并根据相关事项更新情况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南阳森霸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南阳森霸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南阳森霸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3-3-8-1
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南阳森霸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南阳森霸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根据中国证监会反馈意见的要求,本所律师再次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审慎核查,并在对相关情况进一步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就本所再次核查情况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说明。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六),本所律师特作如下说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其他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审计、验资报告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代表本所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3、发行人已向本所律师作出承诺,保证已全面地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且提供予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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