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9-01-15
证券代码:300679 证券简称:电连技术 公告编号:2019-001
电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乐视移动诉讼判决结果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近日,电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7276号民事判决书》,现将有关诉讼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一)本次诉讼受理日期:2018年5月10日
(二)受理机构名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三)受理机构所在地:北京市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原告基本信息
1、原告:电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连公司”或“公司”)
2、法定代表人:陈育宣,董事长
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阳、巫宝增,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基本信息
1、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
2、法定代表人:贾跃民
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戈,乐视公司员工
(三)原告诉讼请求
1、要求乐视公司支付货款7,658,740.09元及利息(以7,658,740.0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18%的标准计算);
2、要求乐视公司承担诉讼费。
(四)提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
2015年9月8日,电连公司与乐视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约定乐视公司向电连公司采购电子产品,并根据乐视公司通知交付产品。合同签订后,电连公司依约供货并向乐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乐视公司采购总额为7,658,740.09元。2016年11月29日,乐视公司与电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延期支付部分货款即7,432,166.1元进行了确认,但乐视公司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五)被告乐视公司辩称:因为财务人员流失,无法核实具体欠款金额;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而且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降低。
(六)法院认为:电连公司与乐视公司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货款金额,电连公司主张为7,658,740.09元,包含《补充协议》确认的货款7,432,166.1元,以及2016年10月的货款,双方对《补充协议》已确认的事实并无异议,就2016年10月货款而言,电连公司提交2016年5月及10月的《订货单》、《送货单》等证据,但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实际收货人为华贝公司,且并无证据证明乐视公司指定华贝公司收货,故电连公司关于乐视公司欠付2016年10月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电连公司是否仍享有对乐视公司的债权。电连公司提交《补充协议》、LF03201701200092号《保理业务合同》、《电子回单》、《结清证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电连公司与保理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对乐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但电连公司并未通知乐视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又根据《结清证明》,电连公司退还了保理公司已支付的7,658,740.09元,故电连公司现在向乐视公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妥,但金额应以《补充协议》确认的货款7,432,166.1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乐视公司出具《补充协议》后未及时还款,电连公司有权主张利息,但计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2018年12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5727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电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32,166.1元;
(二)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电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432,166.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电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1元,由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0,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电连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9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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