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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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二)
致: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委托,作为其在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就本法律意见而言,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 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有关规定,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本所已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为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 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并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
鉴于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已对发行人2013年度、2014年度和
2015年度、2016年1-6月(以下简称“报告期”)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会审字
[2016]4267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会审字2016]4267号《审计报告》”),发行人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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