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3-30
关于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
致: 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敬启者:
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监管机构已公开颁布之已生效且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以下合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经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申请人”或“同和药业”)委托, 本所指
派陈臻律师、夏慧君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上市申请人本次申请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股票上市”)的法律顾问, 根据本所律师对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与本次股票上市有关的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上市申请人的行为
以及本次股票上市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情况进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 并确认本法律意
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所已得到上市申请人的保证, 即上市申请人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料
均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无任何隐瞒、重大遗漏和虚假之处, 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
的,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上市申请人为本次股票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
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上市申请人申请本次股票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随其他
申报材料一起上报。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上市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现出具法律
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票上市的相关批准和授权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 上市申请人临时股东大会已审议通过了《关于首次公开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关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议案》、《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申请本次发行并上市事宜的议案》、《关于本次发行前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有关 的议案。前述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相关授权合法、有效。
(二)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之《关于核准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7)345号),上市申请人本次发行已
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核准。
(三)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上市申请人本次股票上市已经依其进行阶段
取得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批准和授权, 本次股票上市尚待深
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二. 上市申请人本次股票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 上市申请人系由江西同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
和有限”)于 2015 年整体变更并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5年 2月 9 日取得了江西省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之注册号为
360900520000786的《营业执照》。同和有限成立于2004年4月。
(二) 经本所律师核查, 上市申请人现持有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之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为913609007599770366的《营业执照》。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上市申请人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
的情形。
(三)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上市申请人是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
公司, 自其前身同和有限于2004年4月成立以来持续经营,上市申请人持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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