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3-16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开立生物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开立生物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深圳开立生物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深圳开立生物医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聘请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
法》、《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
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第12号编报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就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不超过6,000万股人民币普通股并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
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开立生物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
所关于为深圳开立生物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
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因公司将本次发行及上市的申报财务报告的审计基准日由2015年3月31日调整为
2015年9月30日,本所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
圳开立生物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因公司将本次发行及上市的申报财务报告的审计基准日由2015年9月30日调整为
2016年3月31日,本所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
开立生物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下发152792号《深圳开立生物医
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反馈意见》(以下简称
“《反馈意见》”),要求本所律师就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及发表意见,同时,因公司将本次
发行及上市的申报财务报告的审计基准日由2016年3月31日调整为2016年9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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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所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开立生物医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
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现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员针对《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提出口头反馈
意见,现本所律师就口头反馈意见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补充核查并发表意见,以对本
所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披露的内容作出相应的补充和更新。综上,本所律师就口
头反馈意见相关事项及前述文件披露内容的补充和更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法
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
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
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
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
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相关事实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
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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