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2-1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七)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2层
电话:010-52682888传真:010-52682999邮编:100033
补充法律意见(七)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七)
德恒D201408071094310070SZ-18号
致: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作为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事宜聘请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已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编号:德恒D201408071094310070SZ号,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编号:德恒D201408071094310070SZ-1号,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根据正中珠江对发行人截至2014年12月 31 日的三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于 2015年 3月 7 日出具的广会审字[2015]G15002130018号《审计报告》,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已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一)》(编号:德恒D201408071094310070SZ-4号,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141675号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要求,本所就反馈意见中发行人律师需要说明的有关法律问题已于2015年7月9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二)》(编号:德恒D201408071094310070SZ-7号,以下简称“《补充3-3-1-8-1
补充法律意见(七)
法律意见(二)》”)。根据正中珠江对发行人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三年一期
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广会审字[2015]G15002130085
号《审计报告》,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已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三)》(编号:德恒D201408071094310070SZ-9号,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三)》”)。根据正中珠江对发行人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近三年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广会审字[2016]G16000230019号《审计报告》,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已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佛山市金银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编号:德恒D201408071094310070SZ-12号,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四)》”)。根据正中珠江对发行人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近三年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广会审字[2016]G16000230019号《审计报告》以及本所律师对发行人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141675号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佛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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