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2-13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016年12月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聘请的专项法律顾问,现就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就公司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3-3-5-1
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安靠智能输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本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本所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的含义相同。
由于收入确认政策进行了调整,公司财务人员重新编制了公司的财务报表;2016年11月30日,天衡会计师就上述重新编制的财务报表向公司出具了的天衡审字(2016)01959 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为此,本所就公司在上述调整后是否继续符合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事宜,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同时,本法律意见书亦就《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出具以来公司涉及的有关重大事项及中国证监会反馈意见的相关问题作出补充。
本所已经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电子文件或口头证言;公司在向本所提供前述资料与信息时并无遗漏,误导性陈述和虚假记载,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电子文件均与原件一致。
本所承诺,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对《反馈意见》的回复
一、请发行人说明2011年7月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相关股东个人所得
税是否己足额缴纳;2011年9月建创能鑫和望桥达瑞增资入股的定价依据,其
入股资金的来源及合法性,请说明建创能鑫的实际控制人情况;2012年8月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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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凌向周敏转让股权的原因,定价依据,周敏受让股权资金的来源及合法性,周敏的个人简历,陈晓凌本次股权转让的相关个人所得税是否己足额缴纳;2014年5月望桥达瑞向卓辉增益转让股权的原因,定价依据及其合理性,卓辉增益受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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