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2-13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致: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已于 2015年6月17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16年9月8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现就达晨财信和天津达晨所持发行人股份是否应认定为国有股等相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定义、术语和简称除另有所指外,与《法律意见书》中的表述一致。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并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问题1、请发行人结合达晨财信和天津达晨的合伙人结构或股权结构及其最
终实际控制人说明所持发行人股份是否应认定为国有股,是否须按相关规定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并提供相关依据。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对此进行核查,说明认定依据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 达晨财信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是否应认定为国有股及履行国有股转持义
务
(一) 国有股认定的相关法律依据
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
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的相关规定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 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标注国有股东标识:
(1) 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
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 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 50%的公司制企业;
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
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3) 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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