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2-13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致: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已于2015年6月 17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2016年9月8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3-3-10-1
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
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于2016年12月5日分别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鉴于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中珠江”)已对发行人2014年
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度简称 “报告期”)
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广会审字[2017]G14000880638号《广州尚品宅配
家居股份有限公司2014-2016年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广会专
字[2017]G14000880659号《广州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以下简称“《内控报告》”)及广会专字[2017]G14000880660 号《广州尚品宅
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纳税情况鉴证报告》(以下简称“《纳税鉴证报告》”),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和其他相关申报文件也发生了部分修改和变动,本所现就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和其他相关申报文件修改和变动部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发行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的情况,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定义、术语和简称除另有所指外,与《法律意见书》中的表述一致。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并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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