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7-03-30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杭州长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杭州长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为杭州长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任的为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提供法律服务的发行人律师,于2015年12月为杭州长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长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杭州长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第123号令](以下简称《创业板管理办法》)以及《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新股发行改革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股东发售股份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本着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有关事项及发行人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以下简称“期间内”)之重大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本所律师已经为杭州长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与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3-3-1-1
师书面许可,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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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发行人本次发行已经第一届董事第五次会议和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尚在有效期内,其关于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事项未发生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主体资格
发行人目前持有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3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91330100673958539H的《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
注册资本为5714.4万元,营业期限2008年4月10日至长期。
本所律师核查了长川有限以及发行人的工商登记档案、验资报告、历次董事会、股东大会、监事会的决议、公司章程和历年的审计报告等文件后确认: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实质条件
发行人本次发行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交易。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及《创业板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
(一)发行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有关条件
1、发行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下列条件:
(1)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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