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发教育: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期解除限售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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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22 18: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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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9-01-22


关于成都佳发安泰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第一期解除限售的法律意见书

致:成都佳发安泰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成都佳发安泰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作为公司实施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股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成都佳发安泰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期解除限售(以下简称“本次解除限售”)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查阅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关的文件,包括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并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向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询问,对涉及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1.公司已经向本所及经办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

2.公司提供给本所及经办律师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与原件一致。

本所仅就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业绩考核指标设置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对有关财务数据及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同依法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期解除限售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公司在其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进行确认。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解除限售的批准与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实施本次解除限售,公司已履行了下列程序:

1.2017年11月3日,公司召开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拟订公司<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等议案,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订了《成都佳发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股权激励计划》”)。

2.2017年11月9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在审议上述议案时回避表决。同时,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同意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

3.2017年11月9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公司<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监事会同意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

4.2017年11月10日,公司发出股东大会的通知,将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提交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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