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9-04-11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健帆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
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广州·昆明·天津·成都·宁波·福州·西安·南京·南宁·济南·重庆·Beijing·Shanghai·Shenzhen·Hangzhou·Guangzhou·Kunming·Tianjin·Chengdu·Ningbo·Fuzhou·Xi`an·Nanjing·Nanning·Jinan·Chongqing·
苏州·长沙·太原·武汉·香港·巴黎·马德里·硅谷
Suzhou·Changsha·Taiyuan·Wuhan·Hongkong·Paris·Madrid·SiliconValley
深圳市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24层邮编:518034
24/F,SpecialZonePressTower,6008ShennanAvenue,Shenzhen,GuangdongProvince518034,China
电话/Tel:( 86)(755)83515666传真/Fax:( 86)(755)83515333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2019年4月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
关于
健帆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
之
法律意见书
GLG/SZ/A2061/FY/2019-099
致:健帆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健帆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帆生物”或“公司”)委托,担任公司本次实施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股权激励计划》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中国法律”)以及《健帆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以下简称“本次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解除限售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已经得到公司以下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所有陈述和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
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与原件相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实施本次解除限售的必备文件进行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解除限售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
[点击查看PDF原文]
提示: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