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盾股份: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财招商案、金尧案提起抗诉的公告
金盾股份资讯
2023-09-05 16:5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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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23-09-05



证券代码:300411 证券简称:金盾股份 公告编号:2023-047

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财招商案、金尧案提起抗诉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以下 简称 “最 高人 民检 察院 ”) 下发 的高检民监

[2022]100000100007 号、高检民监[2022]100000100012 号《民事抗诉书》,关于公司因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作出的(2020)浙民终 145 号、(2020)浙民终 144 号民事判决(对方当事人分别为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尧,以下简称“中财招商案”、“金尧案”)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两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已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提出抗诉。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中财招商案、金尧案的基本情况



中财招商案、金尧案均因公司印章被伪造用于对外担保引发,中财招商、金尧于 2018 年 4 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起诉,杭州中院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为由,于 2018 年 8 月裁定驳回中财招商、金尧的起诉。中财招商、金尧上诉后,浙江高院撤销了杭州中院的裁定,指令杭州中院继续审理。杭州中院经审理后,又于 2019 年 12 月判决驳回中财招商、金尧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财招商、金尧上诉后,浙江高院于 2020 年 4 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担保无效,但判决公司应承担 1/3、1/2 的赔偿责任。公司不服浙江高院的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 2020 年 12 月裁定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

[具体情况详见:公司分别于 2018 年 4 月 17 日、2018 年 8 月 7 日、2019 年 12

月 2 日、2020 年 4 月 29 日、2021 年 2 月 10 日披露于巨潮资讯 网

(www.cninfo.com.cn)上的公告,编号:2018-060、2018-147、2019-121、2020-040、2021-022]。





公司因不服浙江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及最高院作出再审裁定,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请求依法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院提出抗诉,要求撤销浙江高院作出的(2020)浙民终 145 号、(2020)浙民终 144 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财招商、金尧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2022 年 3 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中财招商案、金尧案提请抗诉,并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审查[具

体情况详见:公司分别于 2021 年 5 月 18 日、2022 年 3 月 7 日披露于巨潮资讯

网(www.cninfo.com.cn)上的公告,编号:2021-080、2022-009]。



二、案件最新进展



公司于近日收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高检民监[2022]100000100007 号、

高检民监[2022]100000100012 号《民事抗诉书》显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浙江高院(2020)浙民终 145 号、(2020)浙民终 144 号民事判决已审查终结,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已向最高院提起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主要理由有:



(一)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首先,中财招商案、金尧案中加盖的印章属于伪造,公司在印章管理等方面并无过错;其次,中财招商、金尧非善意相对人;第三,案涉资金并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第四,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



(二)周建灿的行为不构成越权代表。首先,周建灿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其次,案涉担保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周建灿无权参与表权,本案借款担保行为存在缺陷;第三,《九民纪要》有关越权代表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定代表人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情形,不应对“法定代表人”扩大解释或类推适用至股东、董事、监事等,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越权代表无法律依据。



(三)周建灿实施的担保行为不足以代表公司。首先,周建灿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其次,案涉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周建灿未取得公司授权,不享有委托代理权;第三,对方当事人中财招商、金尧非善意相对人,周建灿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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