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5-21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关于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
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第二类限制性股票
之
法律意见书
德和衡证律意见(2024)第 658号
中国·北京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 2号银泰中心 C 座 12层
电话:(010)85407666传真:(010)85407608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关于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
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第二类限制性股票
之
法律意见书
致: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贵单位(即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数科”或“公司”)的委托,担任立方数科实施其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21 年激励计划实施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立方数科作废部分已授予尚未归属的第二类限制性股票事宜(以下简称“本次作废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就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
应法律责任。
2.本法律意见书系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及对相关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涉及的本次作废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并不对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3.本所律师确认公司已向本所律师作出承诺,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且承诺其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已经向本所律师披露了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4.本所律师对经过核查和验证所获取的相关文件、资料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了独立的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项,或者无法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事项,本所律师依赖于与其他证据的间接印证关系做出判断并发表意见。
5.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作废事项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中的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作废事项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提交深交所予以公告,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本所及经办律师承诺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在本次作废事项申报材料中自行引用或按深交所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其在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7.本所律师确认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作废事项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及经办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由任何其他人予以引用。
基于上述前提,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已经提供或说明的与本次作废事项有关的文件和相关事实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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