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8-04-2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事业伙伴计划(第2 期员工持股计划)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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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
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事业伙伴计划
(第2期员工持股计划)之法律意见书
致: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交科”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实施本次事业伙伴计划(第2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0号——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20号备忘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声明事项
一、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之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适当的尽职调查,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必备的法律文件进行公开披露,并就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公司向本所律师保证,其已经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准确、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虚假、遗漏或隐瞒;递交给本所的文件上的签名、印章真实,所有副本材料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五、对于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六、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其他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七、本法律意见书阅读时所有章节应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单独使用,且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作为苏交科事业伙伴计划的首次激励方式,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涉及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发表法律意见,并仅供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第二部分正文
一、苏交科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根据苏交科持有的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6月18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及其公开信息披露媒体披露信息,苏交科的基本信息如下:
名称 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码 30028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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