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3-12-09
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
关于
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台山街 499 号盛达广场 15 楼邮编:8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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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三年十二月
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
关于
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致: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1 号——业务办理(2023 修订)》(以下简称《业务办理指南》)、《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管理办法》《业务办理指南》《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事实情况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对于本所律师无法独立核查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政府有关部门、公司及其他相关方出具的证明或说明文件,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前述核查验证过程中,公司已向本所律师作出如下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全部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书面说明及口头证言;已向本所律师提供的资料及披露的事实均不存在任何虚假、隐瞒、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已向本所律师提供的副本资料与正本一致、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文件上的所有签字和印章均真实、有效,所有口头说明均与事实一致。
本所律师仅对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其他问题及会计、审计、业绩考核目标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文件之内容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专业文件及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律师亦不具备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进行核查和判断的专业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中国法律有关的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不对境外法律或适用境外法律的事项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同意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但公司引用或披露时应当全面准确,不得导致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理解产生错误和偏
差。
正文
一、本次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事项的批准和授权
(一)公司于 2023 年 11 月 14 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
议通过《关于<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关于<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召开 2023 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并同意由龚巧莉女士作为征集人采取无偿的方式向公司全体股东公开征集表决权。
(二)公司于 2023 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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