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2018)京04民终87号
股友bankruptcyFF
2018-06-23 13: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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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4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原新乐视智家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新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2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影,女,1980年7月3日出生,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负责人:钱深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萍芳,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朋,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京710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融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京710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大田公司的诉讼请求;2.发回重审或改判;3.诉讼费由大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大田公司主张运输事实及运费的证据为电子邮件、发票、快递单、证人证言等,但电子邮件真实性难以核实,且显示的相对方地址并非合同中约定的××v.com,武某也并非合同的联系人。大田公司所说的发票乐融公司没有收到,其邮寄的地址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地址。证人是大田公司的客户,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因此,双方未就运费进行结算,不能认定运输事实和运费数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签署的合同中并无利息及违约的约定,即使乐融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也不应支付大田公司利息损失,而且大田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突破双方合同的约定,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利息的损失未明确针对何种款项而收取,导致理解上产生分歧。
大田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中约定letv.com的邮箱是发出提货指令的邮箱,而不是双方用于结算的邮箱;二、大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乐融公司以没有收到发票作为不付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邮寄发票的地址是双方邮件往来中的落款地址,而且大田公司以前也这样邮寄过,乐融公司都收到了;四、大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电子邮件不可被篡改,因此一审判决中认定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运费数额是正确的;五、大田公司与证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微软公司的证人所作出的证言是公正的、权威的;六、大田公司没有收到乐融公司支付的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大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乐融公司支付运输服务费用2943571.33元;二、判令乐融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三、判令乐融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大田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其应付款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四、由乐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田公司于2016年3月2日与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签订《干线运输合同》,乐视公司委托大田公司运输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干线运输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该合同第二条特别条款2.运输费按月结算。……4.1由后缀为letv.com的邮箱发出的提货指令是甲方(乐视公司)委托乙方(大田公司)承运的唯一方式。乙方在收到甲方发出的指令后应立即做出能否承运的邮件答复。若乙方在收到甲方运输通知后的半小时内未作出邮件答复,则视为乙方已接受了甲方的运输要求。合同附件二,运输费用报价单。双方签订《干线运输合同延期补充协议》,该协议自2017年1月1日生效,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2.主合同第4.1条变更为“甲方人员通过letv.com的邮箱或者甲方系统中发出的提货指令是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的形式。乙方在收到甲方发出的指令后应立即做出能否承运的邮件答复。3.主合同第二条“特别条款”第2点变更为费用结算:干线运输费用按月结算。乙方应于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的5日内向甲方申请该结算周期的运输费用。甲方核对无误后30日内通知乙方开票。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并审核无误后的60日内以支票或汇款的方式向乙方付款。因乙方提供账单及发票时间延后,或信息有误产生的迟延付款时间,会自动顺延。大田公司与乐视公司签订干线运输合同补充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需在15天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提供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主合同履行完毕或提前终止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保证金归还至乙方指定账号。上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有大田公司及乐视公司单位的公章。收据记载:今收到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来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收据盖有乐视公司的公章。
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2017年3月、4月、5月的干线运费,2016年10月、2017年3月、4月的调拨运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了举证质证。
大田公司提交双方进行正常业务来往时所使用的邮箱,乐视公司正常付款时曾使用过发件人为武某wuqingfei@le.com的邮箱进行业务来往,乐视公司对运费予以确认后,大田公司开具发票,乐视公司确认运费并实际完成付款。大田公司申请微软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的往来邮件在大田公司服务器上显示,双方有邮件头的内容不能进行更改。
2017年3月干线运费金额为1283097.93元,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7年6月7日。2017年4月干线运费金额为1209605.88元,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2017年5月干线运费金额为416864.59元,开具发票日期为2017年8月8日。2016年10月、2017年3、4月调拨运费为34002.93元,开具发票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
一审法院庭审中,乐融公司认为大田公司是否为其完成了运输业务,乐融公司是否收到大田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均需要核实。
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变更为新乐视智家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427,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志伟。
一审法院认为:大田公司与乐融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双方自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大田公司为乐融公司提供了2017年3月、4月、5月的干线运输服务,2016年10月、2017年3、4月的调拨运输服务。乐融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费。乐融公司正常付款时曾使用过发件人为武某wuqingfei@le.com的邮箱进行业务来往,《干线运输合同》所约定的后缀为letv.com的邮箱是发出提货指令的邮箱,并非通知业务结算,并开具发票的邮箱。结合双方的业务往来邮件及大田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原件、证人证言,可证实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干线运输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大田公司)需在15天内向甲方(乐视公司)指定账户提供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主合同履行完毕或提前终止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保证金归还至乙方指定账号。本案中的收据证明大田公司已将2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乐融公司,本案中的主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乐融公司应将保证金20万元返还给大田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乐融公司应当支付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运费而产生的利息,故对乐融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乐融公司应给付大田公司运费共计2943571.33元。大田公司诉请的保证金20万元,乐融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大田公司诉请的利息,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于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的5日内向甲方申请该结算周期的运输费用。甲方核对无误后30日内通知乙方开票。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并审核无误后的60日内以支票或汇款的方式向乙方付款。”大田公司同意利息计算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此判决:一、被告新乐视智家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运费人民币二百九十四万三千五百七十一元三角三分;二、被告新乐视智家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证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新乐视智家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本院核实,大田公司明确其一审起诉的利息损失系以欠付的运费2943571.33元为基数,并不涉及保证金。乐融公司则明确表示因相关业务人员均已离职,故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保证金是否收取、运输业务是否完成的事实均无法核实。
2018年4月16日,新乐视智家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大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提供了运输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乐融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运费。
乐融公司上诉称不能认定运输事实和运费数额,否认大田公司履行合同的事实,但一方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另一方面因该公司自身原因,对与合同履行相关的事实均无法核实,故对其拒绝履行支付运费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乐融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大田公司不能按时收取运费,一审法院判令乐融公司承担部分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是,一审法院未明确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及给付期限将影响判决生效后的执行,故本院根据大田公司明确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
综上,乐融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除利息损失基数不明确外,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7)京710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2017)京710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以2943571.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
三、驳回天津大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4元,由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8元,由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志军
审 判 员 高 晶
审 判 员 王 翔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晓蕊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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