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8-05-1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书
致: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8号——股权激励计划》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1、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及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公司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期权注销、调整及部分可行权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期权注销、调整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期权注销、调整及部分可行权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期权注销、调整及部分可行权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期权注销、调整及部分可行权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期权注销、调整及部分可行权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注销公司2014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部分已授期权
(一)本次注销已取得的批准和授权
1、2014年9月16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东
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等相关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股票期权激
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
2、2014年9月16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东
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等相关议案,认为激励对象名单符合《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公司2014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3、2014年11月12日,公司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
于<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
议案》等相关议案,公司董事会被授权办理实施公司2014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所必须的全部事宜。
4、2014年11月21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2014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及股票期权数量进行调整的议案》。激
励对象刘勇明等7人因个人原因离职,根据《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规定,上述
人员已不具备激励对象资格,同意调整激励对象名单及股票期权数量。调整后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所涉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的激励对象为176人,股票期权数量为2,659.00万份。公司独立董事对该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5、2014年11月21日,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2014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及股票期权数量进行调整的议案》,认
为本次调整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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