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24-06-27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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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关于无锡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无锡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次发行事宜,本所已于2024年1月3日出具“苏同律证字[2023]第[304]号”《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
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于 2024 年 3 月 18 日出具《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
所关于无锡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24 年 5 月 6 日出具《江苏世纪同
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
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24 年 5 月 28 日出
具《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根据深交所于 2024 年 6 月 7 日下发的《关于无锡宝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4〕020014 号)(以下简称“《二轮审核问询函》”)的要求,本所律师在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前言(律师声明事项)
一、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修改和补充,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二、《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继续有效,其中如有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三、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以及声明与承诺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做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的意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所使用简称的意义相同。
五、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它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 关于《二轮审核问询函》之回复
《二轮审核问询函》问题 3
根据发行人 2024 年 4 月 27 日发布的公告,发行人拟使用闲置自有资金不
超过 6 亿元进行证券及理财产品投资。根据一轮问询回复,发行人对宁波彗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彗通)的投资认定为财务性投资,针对宁波彗通未完成认缴部分,发行人出具承诺“自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申请材料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受理之日(即 2024 年 1 月 19 日)至完成本次发行
前,公司不会对宁波彗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尚未实缴出资的部分进行实缴出资或新增投资”。发行人认为上述未实缴出资部分不纳入拟投入的财务性投资计算口径,无需从本次募集资金中扣除。
请发行人补充说明:(1)结合发行人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进行证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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