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2018年付息公告
16珠江01资讯
2018-03-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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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8-03-07

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 2016 年公司债券

(第一期)2018 年付息公告

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

(以下简称“本期债券”)将于2018年3月15日开始支付自2017年3月15

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以下简称“本年度”)的利息。 为保证付息

工作的顺利进行,方便投资者及时领取利息,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期债券的基本情况

1、债券名称: 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 2016 年公司

债券(第一期)

2、债券简称及代码: 16 珠江 01(代码: 136289)

3、 发行主体: 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4、发行总额: 5 亿元

5、债券期限: 本期债券为 5 年期固定利率债券。

6、债券利率: 本期债券在债券存续期内票面利率为3.32%。本期

债券采用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

7、计息期限: 本期债券的计息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1

年3月14日止。

8、上市时间和地点:本期债券于2016年5月1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

二、本期债券本年度付息情况

1、本年度计息期限: 2017 年 3 月 15 日至 2018 年 3 月 14 日。

2、债权登记日: 本期债券债权登记日为2018年3月14日。截止该

日下午收市后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对其托管账户所记载的本期债

券余额享有本年度利息。

3、付息时间:

(1)集中付息期:自 2018 年 3 月 15 日起的 20 个工作日。

(2)常年付息:在集中付息期未领取利息的投资者,在集中付息

期结束后的每日营业时间内到原认购网点领取利息。

三、付息办法

(一)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购买本期债券并持有到债权登记日的

投资者,利息款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清算

系统进入该投资者开户的证券公司的登记公司备付金账户中,再由该

证券公司将利息款划付至投资者在该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中。

(二) 从发行市场购买本期债券并持有到债权登记日的投资者,

在原认购债券的营业网点办理付息手续,具体手续如下:

A.如投资者已经在认购债券的证券公司开立资金账户,则利息

款的划付比照上述第1点的流程。

B.如投资者未在认购债券的证券公司开立资金账户,请按以下

要求办理:

1、 本期债券个人投资者办理利息领取手续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根据原认购债券的营业网点要求办理;

2、 本期债券机构投资者办理利息领取手续时,应出示经办人身份

证,并提交单位授权委托书(加盖认购时预留的印鉴)正本、法人营

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该机构投资者公章)和税务登记证(地税)复印

件(加盖该机构投资者公章)以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3、 如投资者原认购网点已迁址、更名、合并或有其他变更情况,

请根据托管凭证上注明的二级托管人名称或加盖的公章,咨询该二级

托管人。

四、关于本期债券企业债券利息所得税的征收

(一)关于向个人投资者征收企业债券利息所得税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其他相关税收法规和

文件的规定,本期债券个人投资者应就其获得的债券利息所得缴纳企

业债券个人利息所得税。本期债券发行人已在《 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

限公司公开发行 2016 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

对上述规定予以明确说明。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

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612 号)规定,本期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

将统一由各兑付机构负责代扣代缴并直接向各兑付机构所在地的税

务部门缴付。请各兑付机构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做好代扣代

缴个人所得税工作。如各兑付机构未履行上述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的

代扣代缴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各兑付机构自行承担。

本期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的征缴说明如下:

(1) 纳税人:本期债券的个人投资者

(2) 征税对象:本期债券的利息所得

(3) 征税税率:按利息额的 20%征收

(4)征税环节:个人投资者在付息网点领取利息时由付息网点一

次性扣除

(5) 代扣代缴义务人:负责本期债券付息工作的各付息网点

(6)本期债券利息税的征管部门:各付息网点所在地的税务部门

(二)关于向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债券利息所得税的说明

对于持有“16珠江01”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非居民企业(其含

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2009年1月1日起施

行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

以及2009年1月23日发布的《关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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