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日期:2019-12-02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一
德恒 02F20170540-00006 号
致: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
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顾问,已于 2018 年 9 月 17 日出具
了德恒 02F20170540-00002 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上市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以及德恒 02F20170540-00001 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上市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第 181466 号的要求(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本所承办律师对反馈意见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在第二部分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一》。
第一部分 律师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承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一》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一》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发行人保证已经向本所承办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一》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分别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和相符。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一》是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一》就有关问题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外,《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仍然有效。对于《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已披露但至今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一》不再重复披露。
四、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前提、假设、承诺、声明事项、释义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一》。
五、本《补充法律意见一》中所称“报告期”是指 2015 年度、2016 年度、
2017 年度及 2018 年 1-6 月。
六、本《补充法律意见一》仅供发行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七、本所目前持有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证号为
31110000400000448M,住所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负责人为王丽。
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一》由沈宏山律师、李源律师、李珍慧律师共同签署,
本所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本所承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一》如下:
第二部分 证监会反馈意见的回复
一、规范性问题
[反馈意见 17] 根据招股说明书,发行人成立以来存在多次增资、股权转让
的情形。请发行人进一步说明:(1)设立以来历次增资、股权转让的背景、支付价款来源及定价依据和公允性;(2)实物出资的具体内容、相关实物出资资产的来源、是否投入发行人使用,是否经过评估,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3)袁誉春、陈军平取得发行人股权后又转出的原因,是否存在股权代持或其他特殊安排;(4)自然人股东的工作经历及在发行人处任职情况、未在发行人任职却取得股份的原因;法人股东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注册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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